(1944年医疗照顾建议书》规定:“任何医疗照顾服务,均应保证向个人提供医疗职业及相关职业的成员能够提供的照顾以及医疗机构提供的一切其他服务:(1)以便恢复健康,防止疾病发展和减轻痛苦;(2)个人的健康受到损害时(治疗照顾),以便保护和改善健康(预防照顾)。”
由这种设施提供照顾的性质和范围应由立法途径加以规定。
负责这种服务管理工作的当局或机关,应保障受益人获得医疗照顾,利用医疗职业及相关职业成员的服务,并通过对其他机构医疗照顾服务的组织来做到。
服务的经费应通过正常的、定期的缴纳来获得,或者以社会保险费的方式,或者以税的方式,或二者兼用。
医疗照顾或者由社会保险所属医疗照顾部门提供,或者由医疗照顾公共部门提供。
在由保险机构的医疗部门提供时,缴费受保人、配偶、需负担的子女或其他立法规定的人员,应有权获得提供一切照顾;未受保、又无力自费负担者,由社会救助来解决。这种服务应由受保人及其雇主缴费以及公共基金资助来支持。
当医疗照顾由一种公共医疗照顾服务提供时,社会的每一个成员应有权获得所有该服务提供的医疗照顾。服务的经费来源于累进税基金,或者来源于一般国民总收入。(《1944年医疗照顾建议书》第二部分论述实施范围,如将服务扩展到全体人口,社保机构所属机构医疗照顾的管理,公共服务医疗照顾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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