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疾病保险(工作)公约》要求批准国建立强制性疾病保险(工业部门),条件至少相当于本公约条件。
覆盖范围:“强制性疾病保险适用于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的工人、职员和徒工,以及家庭工和家佣。”但各国有权酌情排除临时工、外籍非正规工人、工资或收入达不到规定水平者、工作条件不能与工薪劳动者类比的家庭工、未达到规定年龄工人、雇主家庭成员等。此外,海员和渔民另有专门制度。
权利规定:“受保人因身体或精神健康处于不正常状态而无力工作者,有权自津贴的第一天起至少在最初26周无能力期间获得一种现金津贴。”
资格条件:“津贴的发给以服从于由受保人完成一个资历期,并在至少3天等待期结束之时。”
限制条件:“受保人另有津贴者,停发或酌减;受保人虽不能工作,但有收入者,停发或减发;无正当理由不遵医嘱或不受保险机构监督者,停发。因受保人蓄意的错误而导致的疾病,津贴得以减发或取消。”
医疗照顾:“自疾病之始,至少至预发疾病津贴期终结之时,受保人有权免费获得一位素质恰当的医生的治疗,以及摄影师和数量足够的药品及外科手术的提供。”“不过,可以按照国家立法规定的条件,向受保人要求对援助费用的参加。”受保人不遵医嘱又无正当理由或不利用保险机构提供的援助,医疗费用予以终止。
家庭医疗照顾:“国家立法可以批准或规定向生活在受保人家中、由他负担的家庭成员发给医疗援助;国家立法将确定援助发给的条件。”
管理机构:“疾病保险应由自治性机构管理,置于公共政权的行政和财务监督之下,不得追求任何盈利目的。由私人主动行动建立的机构应得到公共政权的专门承认0”“任何人应被要求按照国家立法确定的条件参加自治性保险机构的管理。”
缴费:“受保人及其雇主应当参加疾病保险资金的构成。”“应由国家立法确定政府的财政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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