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法律关系由三部分构成,即医疗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我们称这三个部分为医疗保险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1.医疗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医疗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参加医疗保险关系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医疗保险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具有社会保险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可以是公民(投保人和受益人),也可以是法人(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社团法人(管理委员会)或者国家机关(经办机构)。社会保险权利能力,即主体享有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该法律所规定义务的资格。例如,《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了在中国进入医疗保险领域的医疗服务机构的权利能力。社会保险行为能力,即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该法规定义务的能力。《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了医疗服务机构的行为能力要求。医疗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比其他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更为广泛,它发生在医疗津贴、医疗待遇和生育津贴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包括医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医疗服务提供人和监督管理人。主体的广泛性,决定了医疗保险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在医疗津贴法律关系中,主体的一方是提供医疗津贴的国家、基金会或雇主;另一方是享有医疗津贴的患病雇员。医疗待遇法律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一方是进行医疗保险管理的经办机构;另一方是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第三方是享有医疗待遇的患病雇员。生育津贴法律关系中,主体的一方是提供生育工资和津贴的国家、基金会或者雇主;另一方是享有生育工资和津贴的孕、产、哺乳期女工。
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主体及主体之间的关系受到该国养老保险体制的制约。在医疗保险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为义务主体。在一些情况下,医疗保险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例如,雇员承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他们发生疾病时即开始享有医疗津贴和医疗待遇的权利。如同养老保险法律关系一样,有些医疗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是单纯的义务主体。例如,雇主为他的雇员缴纳医疗保险费,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这种权利与义务的脱节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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