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性质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由于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涉及的保险标的不仅局限于狭义财产保险范畴,即基本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部分的保险标的涉及狭义财产保险的范畴,而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保险标的则涉及责任保险的范畴,所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于综合性财产保险合同。
2.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特点
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由于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不一定会发生保险事故,所以保险人不一定要履行补偿义务,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也就是说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履行具有偶然性。
2)汽车保险合同是对人合同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与婚约相似,同属对人合同。它在订立时,除必须以当事人的最大诚信为基础外,对于彼此的信誉、品德、行为等亦有所考虑。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这就是说,机动车辆保险以机动车辆为保险标的,实标上是以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为对象,当机动车辆转让过户时,保险合同并不随机动车辆而转移给受让人,必须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并出具批单后才可依法变更。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对人合同。3)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附和性更为明显。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大都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同时,在大多数的情况下他们是被动购买保险,如在购买车辆时由车行统一办理,或者是在办理年检时由年检代理人办理。他们往往在得到保险合同之前,甚至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内容了解甚少,有的甚至一无所知,这些均是导致近年来机动车辆保险纠纷较多的原因之一。为此,保险公司应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在开展业务时,包括在承保之后应加强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同条款的介绍和解释工作,尽可能地让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清楚地知道其购买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尤其是除外责任和赔偿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够减少和消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附和性特征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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