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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法院处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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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现如今贷款买房买车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生活模式,在贷款过程中,贷款银行往往会要求买受人购买保险。在“车贷险”、“房贷险”等一些财产保险合同中经常会约定保险受益人为贷款银行,那么在

现如今贷款买房买车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生活模式,在贷款过程中,贷款银行往往会要求买受人购买保险。在“车贷险”、“房贷险”等一些财产保险合同中经常会约定保险受益人为贷款银行,那么在发生事故后,是否只有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呢。
2013年12月20日,内乡县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一份,共缴纳保险费26377.18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由于该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贷款银行为南阳某支行,因此,其所投保险指定的受益人为该支行。2014年10月6日0时20分,该公司所雇佣的司机魏某驾驶该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沿陕西省商南县商郧路行驶时,与同向在前王某驾驶的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该公司车辆乘坐人陈某、李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内乡县某公司便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却认为原告不具备主张车损的主体资格,因保险合同约定,车损的第一受益人为南阳某支行。后该银行以原告未拖欠车款为由,将保险受益权指定由原告行使。河南省内乡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合同约定的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理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作为原告,且南阳某支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已将保险受益权指定由原告行使,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遂于8月17日作出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内乡县某公司各项损失98168.2元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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