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民事法律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七章专门用全章共七个条文,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的延长、中止及中断。
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如何确定具体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事由是否成立经常出现难以界定,双方争持的情形。笔者代理过一个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了近七年之后才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使得一个原本非常普通的民事案件,因为诉讼时效成为了一个值得争议和探讨的法律实例。现就本案中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是否成立,在出现多名被告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如何计算来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案件主要事实是:原告卢某驾车于2007年6月20日9时,与被告章某驾驶的某区某局的轿车相撞,卢某在该起事故中受伤。根据辖区的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章某负本起案件的全部责任。事发之后,原告卢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引起全身多处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260天。并通过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
由于卢某长期接受治疗,并且卢某的姐夫陈某曾经在保险公司工作,卢某认为姐夫对于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既有工作经验,又有相关人脉,因此十分信任,委托姐夫处理赔偿事宜。但是,卢某姐夫陈某虽然多次到保险公司和被告张某所在单位某局进行商量具体赔偿事宜,但是并未依规定在保险公司窗口进行登记及提供案件的相关材料。
因为长期未得到赔偿,2014年3月12日,卢某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章某、某局、保险公司被列为被告。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要求因此不应对卢某进行理赔。由于原告卢某提供证据,证明在事发之后至起诉时,其姐夫陈某一直去某局相关负责人处索赔。一审法院判决对保险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卢某一直未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组织保险公司及其他被上诉人,在共同让步的情形下,达成了调解方案,最终以事发当年的道路交通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赔偿。
法律思考:作为参与了本案的律师,我认为最终的处理结果比较合理。既能遵从法律,也兼顾了社会效果。但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角度来讲,我认为,保险公司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成立。卢某和某局之间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不应当及于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是该条法律规定并不应适用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是与侵权人之间,对于受害方承担的并非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侵权案件,而保险公司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参加诉讼,并非共同侵权人,无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也不具有清偿全部赔偿损失的义务,并也不具备在清偿后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是依法或者依约的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存在连带。因此,卢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最后总结:民法上规定了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卢某在事故发生之后,没有及时的去保险公司窗口申请理赔,提交理赔材料,并且也没有及时提起诉讼,使得自己长期得不到应该得到的赔偿,也面临了得不到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风险。笔者在办理完本案之后,也多次建议他人,不要迷信所谓的熟人办事,关系至上。尊重法律,按照规定的程序来处理问题,才是低成本,高效率的最好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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