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中医疗费用保险的性质 各地法院对商业医疗费用保险性质的认定不一致,相同的案件,不同的法院会作出不同的审判结果。究其根源,是因为商业医疗费保险这一险种的确有其特殊性。从保险原理看,包括医疗费用保险在内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短期保险,其精算基础和会计处理原则与财产保险相同。国际上通常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为“第三领域保险”,且大多数国家允许财产保险公司短期经营该业务。
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亦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德国和日本的保险法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生命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包括健康保险),即从立法上将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单独规定为一类保险。由此可见,这两种保险与其它人身保险是有区别的,附加的医疗费用保险的性质也应当单独定性。
法院认为,“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其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受伤治疗而获得不当利益,故此类保险被称为中间性保险,其合同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费用支出,属于填补具体需要的保险《保险法》(修订前)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与保险理论不符,属立法漏洞,法院应予补充。”对于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认定立法漏洞是否妥当,暂且不论,但从该判决书中认定医疗费用保险属于“中间性保险”、“填补具体需要的保险”是有道理的。 我国保险法界通说认为,补偿的原则一般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但由于我国将意外伤害险和短期健康险纳入到人身保险中,而其与人身保险中的人寿险和人身意外事故的死亡保险存在明显的不同,尤其是附加在前者的医疗费用保险,并非给付定额性质,因此,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说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要具体分析。
对于定额给付性质的人寿险和人身意外事故的死亡保险,不适用;但对于意外伤害险和短期健康险所附加的医疗费保险,因该保险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医疗费支出所发生的损失,且医疗费支出可以客观衡量,被保险人基于该保险取得的补偿应仅限于其实际遭受的医疗费用损失,而不能得到额外的医疗费补偿,损失补偿原则可以适用。在目前我国保险法对于医疗费用保险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至少应当允许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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