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海运货物一切险之后,运输途中发生货损,理赔过程中,发货人和物流公司对保险公司承担何种义务?
案例:去年5月,顺德某设备厂委托我公司将一批机器出口到埃及,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险别为海运货物一切险。随后,我公司向某船公司订舱托运。货物装入开顶柜,从黄埔上船起运之后,我公司向工厂签发了提单,船公司也向我公司签发了“Shipper栏”为我公司的提单。同年6月,货物到港后,收货人发现部分机器出现破损。经检验报告得知,机器出现擦痕和局部扭曲,原因是运输过程中货物积载不当所致。事故发生后,工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一直以“事件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还有待查证”为由拖延推诿。
今年5月,工厂和我公司收到保险公司发来的律师函,要求发货人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即要求工厂在6月之前向我公司和船公司提起诉讼索赔。否则,因为被保险人的过错导致保险公司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公司将有权减免理赔款项或者在向第三人理赔之后向被保险人索赔,以避免诉讼时效利益的损失。请问,保险公司的要求有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应该如何应对?
律师分析:本案属于被保险人在海运保险事故中“协助义务”的法律问题,也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常见纠纷之一。此类纠纷往往突显了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发货人)之间的主要矛盾和利益冲突。本案中,这些矛盾和利益冲突主要表现为,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发货人或物流公司)在海运保险事故中对保险人(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协助义务”的范围、性质等问题。
由于保险公司向船公司(实际承运人)索赔货物损失是有条件限制的,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作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发货人和物流公司具有不妨碍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定义务或者协助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约定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发货人和物流公司具有不妨碍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定义务。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发货人和物流公司具有协助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定义务。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综上,如果发货人和物流公司违反上述义务,就有可能向保险公司承担“过失”责任、过错责任,赔偿损失。
本案中,如果发货人或物流公司未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船公司提起诉讼索赔,最终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实现代位求偿权、实现胜诉权,发货人或物流公司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对于这个问题,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并没有明确的、直接的向第三人起诉索赔的法定义务,在海事法院的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量化标准,司法态度也因具体案情各异而不同。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处理问题的态度、方式,就显得尤为重要。更多资讯尽在保险在线商城,保险在线商城(www.cpic.com.cn)期待您的光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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