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或者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机动车利害关系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请求保险公司处理和赔偿,保险公司也安排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花大量的时间、精力、费用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供保险理赔资料之后,保险公司却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理赔的通知。
车险,保险公司受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事故报案、现场查勘和收资料,是否证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
回答是: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
2020年9月4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摩托车、拖拉机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五个新条款。
《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章通用条款第四十五条约定:“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第四十五条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受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事故报案、现场查勘和收资料,不构成对保险赔偿的承诺。
也许,有人会说,既然保险公司不赔偿,就不应要求别人提供保险理赔资料,害机动车利害关系人花时间、精力、金钱。这种说法,不正确。原因是一起机动车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该赔偿,保险公司要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是否存在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形等情况进行调查,在没有调查清楚之前,保险公司不会作出赔偿或者不赔偿的答复。
也许有人会说,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说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五条的约定,该条对被保险人不生效。
这种理解,应该说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第十七条是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说明,有些机动车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不同于责任免除,保险责任免除,保险公司应当说明,法律没有规定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没有进行说明的,保险责任不生效。例如,机动车只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公司受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等利害关系人报案后,查明机动车是自燃,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所以,作出拒赔决定。再例如:机动车事故发生保险限期之前,也就是说,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保险。出现上述情形,保险公司花大量时间、金钱,才查明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并没有约定投保人对保险公司为查明事故原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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