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有两个问题是争议的焦点:首先,原告徐立以其弟徐涛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书上“被保险人”签字并非徐涛所签,而是由本案原告徐立所写,那么,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呢?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此项合同的目的在于一旦发生投保的危险时,保险人通过理赔的方式,赔偿经济损失或给付相应保险金,为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弥补损失、提供生活保障。若保险合同的订立加大了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处于可能受到故意侵犯的状态,则显然违背了人身保险的宗旨。尤其是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如何有效地防止道德风险的出现,是世界各国法律界和保险业人士共同的重要课题,各国的保险法对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均有所限制。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此即是采用“同意原则”来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同意原则”要求该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其次,本案原告徐立称其是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指导下填写投保书,而该公司业务员未说明代替被保险人签字的行为是违反规定的。在此情况下,就须确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承担的向投保人尽告知义务的范围和内容。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从此可以看出,保险人(包括其授权的代理人)负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解释保险合同内容,但范围应限定在保险合同本身,尤其是免责条款上。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作出说明的,该条款无效;相应的,投保人对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通常,保险人有义务说明的内容包括可能影响投保人投保的内容,如保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等。至于本案中,投保人是否有权替代被保险人签字,显然不是合同条款内容,不属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订立合同前必须向投保人说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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