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林某离异后再婚,与前妻生有一女(未成年),其女与投保人、继母、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但继母对其继女未尽主要抚养义务。
投保人林某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人身保险,2003年4月18日,林某因非典死亡。
之后,林某的后妻不再与继女共同生活。
投保人林某的第一、第二、第三份保单上都写明受益人是:后妻、女儿,保险金分配方式没有注明;第四、第五份保单上写明受益人是:后妻、女儿,保险金分配方式注明为“顺位”。
保险事故发生后,林某的后妻私自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将5份保单保险金索赔金额由15万元人民币降为10万元人民币后全部领取,其女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其监护人与保险公司在索赔的过程中发生争议,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金。
案例评析
对于这样的争执,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处理呢?
(1)第一、二、三份保险单并没有明确选择保险金的分配方式(分配方式为顺位、均分、比例三种),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2条之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均分。
因此,第一、二、三份保险单中,由于投保人没有填写保险金的分配方式,即没有指明以何种方式进行分配,所以第一、二、三份保险单保险金额应由投保人林某的女儿及其后妻两人均分。
(2)第四、五份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按“顺位”方式领取,这里的“顺位”是指排列顺序的位置先后,即排列在前的优先受益,只有排列在前的人死亡或放弃、丧失受益权的,排列在后的受益人才能受益,因此,保险单项下的保险金应由投保人的后妻领取。
(3)第一、二、三份保单受益人并非其后妻一人,她无权单独与保险公司单方面协商降低索赔保险金金额,林某后妻的行为侵害了继女的合法权益。因为投保人的女儿与后妻(继母)之间未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继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再与继女共同生活。她对继女并不具有法定的监护权。
所以,林某的后妻在没有取得继女合法的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领取继女所享有的保险金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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