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男,35岁,某市电机厂业务员。1990年8月因、公出差,在搭乘长途汽车去往广州的路上,发生事故,汽车7翻落山坡下,杨某当场死亡。由于杨某搭乘长途汽车的车票中已包含了2%的保险费,他实际上参加了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即从其检票上车时起保险合同已开始生效。因此,保险公司向杨某的家属支付了3000元保险金。
由于杨某所在单位是一个实施劳动保险条例的国营企业,而杨某又是因公出差,其家属认为,对于杨某的死亡应按因公死亡处理,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付给丧葬费、抚恤金,对于杨某生前抚养的两个子女,应每月发给生活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
但厂方认为,杨某因公出差,其差旅费由厂里出,杨某参加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包括在汽车票票价中,也是由厂方负担。因此,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归厂方,后由厂方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丧葬费、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本案中,杨某的家属应同时享受3000元保险金和劳动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劳动保险待遇。因为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和劳动保险待遇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互相代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是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既不考虑保险金是否超过实际损失,也不考虑被保险人还能否从其他方面获得赔偿,只按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而厂方给予其家属的丧葬费、抚恤金等是履行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因为旅客享受了劳动保险待遇而拒付保险金,其家属也不因为领取了保险金而丧失亨受劳动保险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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