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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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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内容概述: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有关待遇问题的通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内容概述: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决定》)已颁布,并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为保证新、旧规章的平稳过渡,现将各项工伤待遇的计发时点、计发标准规定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发时点、标准规定如下:2011年1月1日前因工死亡的职工,已经认定为工伤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原《条例》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规定的标准计发;2011年1月1日前因工死亡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在2011年1月1日后作出结论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决定》规定标准计发。2011年1月1日起因工死亡的职工(包括2011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事故,2011年1月1日后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决定》规定标准计发。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标准及计发时点规定如下:以劳动能力鉴定时间点为界线,对2011年1月1日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工伤职工,按原《条例》规定的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2011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2011年1月1日起作出的,则按《决定》规定的待遇标准计发。
再次鉴定的,不论鉴定结论是否变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以首次鉴定日期为准按上述规定计发。
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时点、标准规定如下:
(一)2011年1月1日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参保职工,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界线,在2011年1月1日前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原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补助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标准为总额的50%;自2011年1月1日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则按《决定》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支付途径、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对2011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2011年1月1日起作出的,则按《决定》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支付途径、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2011年1月1日《决定》实施之日起新发生的工伤,按《决定》及相关规定执行。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出台前,已经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经工伤职工本人申请,自愿选择按原标准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按原《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相关文件规定标准支付。省政府及相关部门有新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计发标准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按原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2011年1月1日起发生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标准规定如下:
(一)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市企业的职工且在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转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就医的,其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员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发,详见附件1。
因工伤医疗依赖等原因申请转回户籍所在地的一般地区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随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员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二)工伤职工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根据伤情及工伤职工申请的适合的交通方式等具体情况,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核销。
(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地区就医的,考虑路途、住院床位紧缺需要等待等因素,给予在外地就医的院外等待住院期。院外等待住院期最长不超过7日,转外就医途中和院外等待住院期间所需的住宿费,按工伤职工的缴费工资分档次规定核销标准,详见附件2。
附件:1、工伤职工住院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2、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地区就医等待期间的住宿费限额标准厦门市人民政府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附件1工伤职工住院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天津市、广州市、南京市、西安市、杭州市、武汉市、深圳市、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的市区其他省会城市、经济特区的市区统筹地区以外其他一般地区本统筹地区内的医疗机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决定》)已颁布,并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为保证新、旧规章的平稳过渡,现将各项工伤待遇的计发时点、计发标准规定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发时点、标准规定如下:2011年1月1日前因工死亡的职工,已经认定为工伤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原《条例》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规定的标准计发;2011年1月1日前因工死亡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在2011年1月1日后作出结论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决定》规定标准计发。2011年1月1日起因工死亡的职工(包括2011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事故,2011年1月1日后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决定》规定标准计发。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标准及计发时点规定如下:以劳动能力鉴定时间点为界线,对2011年1月1日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工伤职工,按原《条例》规定的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2011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2011年1月1日起作出的,则按《决定》规定的待遇标准计发。
再次鉴定的,不论鉴定结论是否变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以首次鉴定日期为准按上述规定计发。
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时点、标准规定如下:
(一)2011年1月1日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参保职工,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界线,在2011年1月1日前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原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补助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标准为总额的50%;自2011年1月1日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则按《决定》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支付途径、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对2011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2011年1月1日起作出的,则按《决定》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支付途径、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2011年1月1日《决定》实施之日起新发生的工伤,按《决定》及相关规定执行。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出台前,已经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经工伤职工本人申请,自愿选择按原标准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按原《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相关文件规定标准支付。省政府及相关部门有新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计发标准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按原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2011年1月1日起发生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标准规定如下:
(一)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市企业的职工且在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转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就医的,其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员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发,详见附件1。
因工伤医疗依赖等原因申请转回户籍所在地的一般地区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随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员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二)工伤职工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根据伤情及工伤职工申请的适合的交通方式等具体情况,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核销。
(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地区就医的,考虑路途、住院床位紧缺需要等待等因素,给予在外地就医的院外等待住院期。院外等待住院期最长不超过7日,转外就医途中和院外等待住院期间所需的住宿费,按工伤职工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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