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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钱莹。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钱莹。委托代理人方逸翔。上诉人王家乐因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3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家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方逸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家乐于2014年4月29日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以其自1993年6月至2001年10月在润和资讯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润和公司)的工作经历之故,由王家乐本人补缴该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王家乐一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市社保中心受理后,认为王家乐不符合缴费主体资格,并对王家乐申请中的期间从实际操作考虑进行分段处理,就其中1998年后的补缴申请,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王家乐其申请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
王家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上述办理情况回执。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相应事务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中,市社保中心以王家乐的申请不符合缴纳社会保险费主体资格为由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并无不当。
市社保中心按操作实际对王家乐申请的期间进行分段处理,于法无悖。
王家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王家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家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家乐上诉称,1993年6月至2001年10月,上诉人与润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润和公司在此期间也正常营业,因润和公司在此期间未依法缴纳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现要求补缴,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予准许。
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上诉人不具有缴费主体资格,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书、情况说明、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劳动手册、聘用合同书、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办理情况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分段处理,就1997年底前和1998年后的补缴申请分别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和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均告知上诉人其申请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上诉人就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已另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市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机构,具有对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按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在职人员代扣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系润和公司的职工,其个人不符合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主体的条件,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办理情况回执,告知上诉人对其申请不能办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按照操作实际对上诉人申请的1993年6月至2001年10月期间作出分段处理,分别予以告知,未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亦无不妥。
上诉人认为其可以作为缴费主体补缴应由所在单位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王家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家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代理审判员 王 征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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