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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伤残程度与约定不符保险公司也应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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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在一些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经常将被保险人的伤残情形限定于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下称《比例表》)。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

在一些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经常将被保险人的伤残情形限定于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下称《比例表》)。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等造成的残疾程度(如构成八级伤残)与《比例表》不相符的,那么保险公司应否赔付保险金?对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不应得到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不妥之处。第一种观点仅从合同的角度出发,没有考虑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如果对保险公司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制定的霸王条款予以支持,不仅对投保人不公平,也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发展。第二种观点虽然使被保险人能够得到充分赔偿,但完全撇开保险合同约定,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比例表》只有七个伤残等级,且只规定了身体外部的部分残疾情形,没有涵盖人身伤残的全部情形。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残疾等级如果排除了部分残疾情形及等级,等于变相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笔者认为,上述保险公司的相关合同条款将被保险人的伤残情形限定于《比例表》,不适当地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应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
笔者认为,《比例表》规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应该覆盖人身伤残的全部情形。对出现保险赔付情形的,最合理的处理原则是兼顾保险合同约定与被保险人的实际伤残状况,参照《比例表》确定相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对被保险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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