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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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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全面推进覆盖本市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

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全面推进覆盖本市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建立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农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区县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基金筹集第五条(基金构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1300元、1500元、1700元、1900元、2100元、2300元、2800元、33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区县政府对本辖区户籍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按照每年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1300元、1500元、1700元、1900元、2100元、2300元、2800元、3300元缴费标准,对应的缴费补贴标准为每年200元、250元、300元、350元、400元、425元、450元、475元、500元、525元、550元、575元。区县政府为本辖区户籍的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部分或全部的养老保险费。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费标准按照每年1100元确定,其中,个人按照缴费标准的5%缴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缴600元,其余部分由区县财政代缴。重度残疾人中领取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人员,个人不缴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缴600元,区县财政代缴500元。具体办法,由市残联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标准调整)个人缴费标准和缴费补贴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建立个人账户)本市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区县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一条(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制度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不足年份应当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二条(待遇构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第十三条(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540元(含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累计缴费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每超过1年,其基础养老金增加10元。基础养老金由市财政(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区县财政按照30%和70%的比例分担。其中,区县财政对本辖区户籍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承担相应的基础养老金。
第十四条(待遇调整)本市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根据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调整以及本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六条(丧葬补助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其家属可以领取标准为3600元的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按照30%和70%的比例分担。其中,区县财政对本辖区户籍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承担相应的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资格认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保险在线商城,让你的生活更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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