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理保险单从字面上理解来说就是给受益人提供长期护理保障。在当下,社会的激烈竟争,工作的压力,食品的不安全,环境的污染。都会导致疾病的产生,而且越来越年轻化,逐年上升化,引发各种重疾发生率也在逐渐上升。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我们都知道一旦罹患重大疾病,充足的医疗费和后期的康复医疗费、护理费用都是比较昂贵的,这样的话就需要相对应的一种保险产品来解决这些问题:
产品价格和保障范围:
以人保推出的健康附加健康专家个人护理保险来讲,其中的细节就涵盖了关于意外伤害等原因导致了被保险人丧失日常生活能力等,具体价格及保障类型如下:
1 | 被保险人范围 | |
1.1 | 被保险人范围 本附加险的被保险人范围与主险相同。 | |
2 |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 |
2.1 |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与主险的保险金额相同。 | |
2.2 | 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
| 护理保险金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因意外伤害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丧失日常生活能力且持续至观察期结束(观察期结束时被保险人未满6周岁的,则须持续至被保险人年满6周岁之日),在观察期结束后,若本合同仍有效,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护理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 |
| 健康维护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发生主险及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本公司按投保人已为该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金额(不包含利息和因健康等原因所增加的保险费)给付健康维护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 |
2.3 | 责任免除 因主险条款所列责任免除情况导致被保险人丧失日常生活能力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但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丧失日常生活能力的,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 |
3 | 合同效力 | |
3.1 |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于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本公司自载明于保险单上的生效日开始承担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 |
3.2 |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与主险的保险期间一致。 | |
3.3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不得申请单独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当本公司收到解除主险合同申请书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也相应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
4 | 保险费 | |
4.1 | 保险费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并入主险合同计算,不可分解。 | |
4.2 | 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同主险合同。 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随即中止;主险合同效力恢复,本附加险合同效力随即恢复。 | |
5 |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 |
5.1 |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
5.2 | 受益人 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护理保险金、健康维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
5.3 | 保险金申请资料 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资料,本公司有权保留申请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 |
| 护理保险金 1) 2) 3) | |
| 健康维护保险金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竟窘笆币淮涡酝ㄖ昵肴瞬钩涮峁┯泄刂っ骱妥柿稀?/p> | |
5.4 |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
5.5 |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
6 | 其他事项 | |
6.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险合同的内容。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6.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6.3 |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
6.4 |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2) | |
6.5 | 款项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果投保人有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均需先行归还本公司或由本公司在给付款项中扣除。 | |
6.6 | 特别提示 本附加险合同的主险合同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专家个人防癌疾病保险》合同。 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一部分,其保险费及现金价值将分别并入主险合同的保险费及现金价值,不可分解。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如因主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合同效力终止的,本公司不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或现金价值。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当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不一致时,以本附加险条款中的规定为准;本附加险条款中未约定的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 |
名词释义 | ||
1 | 意外伤害 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而使身体受到伤害。 | |
2 | 丧失日常生活能力 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确定丧失独立完成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活动能力。 | |
3 | 日常生活活动 指下列六项活动能力: 1) 2) 3) 4) 5) 6) | |
4 | 观察期 被保险人经诊断确定丧失日常生活能力之日起连续180天的期间。 | |
5 |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 | |
6 |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
7 | 医院 指依法设立的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甲等或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但不包括疗养院、护理院、康复中心、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以及无相应医护人员或???备的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 |
另外:就上述健康维护保险金是指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发生主险及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本公司按投保人已为该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金额(不包含利息和因健康等原因所增加的保险费)给付健康维护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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