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文大家保保险网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及病假工资规定
一、医疗期规定
医疗期 | 本单位工作年限 | 实际工作年限 | 累计病假期间 |
3个月 | 5年以下 | 10年以下 | 6个月 |
6个月 | 5年以上 | 12个月 | |
6个月 | 5年以下 | 10年以上 | |
9个月 | 5-10年 | 15个月 | |
12个月 | 10-15年 | 18个月 | |
18个月 | 15-20年 | 24个月 | |
24个月 | 20年以上 | 30个月 | |
注: 1、企业职工因患病或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医疗期内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3、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工病假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合同,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4、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应增加医疗补助费,重病的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绝症的不低于100%。 |
二、病假工资(浙江省)
工龄 | 病假工资 | 名目 |
不满10年 | 本人工资50% | 病假6个月以内的,为病假工资 |
10-20年 | 本人工资60% | |
20-30年 | 本人工资70% | |
30年以上 | 本人工资80% | |
不满10年 | 本人工资40% | 病假6个月以上的,改发疾病救济金 |
10-20年 | 本人工资50% | |
20-30年 | 本人工资60% | |
30年以上 | 本人工资70% | |
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如病假工资与物价生活补贴之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疾病救济费与物价生活费之和低于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生活标准的,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 |
注: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整理。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㈠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㈡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实际工作年限 | 十年以下 | 十年以上 | |||||
本单位工作年限 | 5年以下 | 5年 以上 | 5年以下 | 5-10年 | 10-15年 | 15-20年 | 20年以上 |
医疗期月数 | 3 | 6 | 6 | 9 | 12 | 18 | 24 |
注: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在医疗期内企业支付的病假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2. 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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