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天前,花都法院审理了一宗保管合同纠纷案,原因是该区的一辆托管摩托车被盗。车主杨先生在2002年5月买了一辆价值9090元的摩托车。自2003年7月13日起,他将摩托车交给了附近的30号安全区。按照规定,他每月向管理区的物业公司支付30元的管理费。
2003年12月2日下午6点多,杨先生下班后把摩托车停在30号安全区。然而,当他准备在第二天早上5点上班时,他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杨先生当即叫醒值班保安,打了110。摩托车被盗后,杨先生多次找管理30号安全小区的物业公司协商赔偿问题,物业公司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杨先生遂把物业管理公司告上了法院。
物业管理公司在法庭上,杨先生丢失了他的摩托车,当月(12月)没有交物业管理公司的摩托车保管费,杨先生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汽车保管关系没有建立,因此不同意作出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先生是丢失的摩托车车主,按月交纳保管费给物业管理公司,并将车辆交由该公司保管,双方以此形成保管关系。在车辆丢失的当月(2003年12月),杨先生虽没有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保管费,但事发日(12月3日)没有到按例交纳保管费的日期(12月10日左右),因此双方的保管关系仍存在。物业管理公司对杨先生停放在其安全小区的车辆应负保管义务,在保管期间致使车辆丢失,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物业管理公司向杨先生赔偿7500元。
这里的法官提醒公众,当车辆交给物业公司保管时,必须清楚地知道要求和豁免,并妥善保管支付卡。车辆丢失时,法官应当及时报警公安部门,发生纠纷时,应当尽力提供与财产公司保管关系的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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