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的争议现在这种情况已经不少见了,我们一起来看一则争议的案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实际上是以抵押方式购买车辆的银行。近日,黄石口岸人民法院决定,第一受益人的特别协议无效。2008年8月21日,张在中国银行黄石港支行工作,以车辆抵押的方式贷款买了一辆汽车,当天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在一年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1.3万元,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黄石港支行,并将保险合同交该银行存档。
在保险期间,2009年1月21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造成14万9000元损失,第三方损失3700元。
事故发生后,根据最初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先还清某银行的贷款,但张某不能同时还清对方。他认为保险公司应该首先赔偿第三方的损失。张某以当初填写投保单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将该公司告上法院。
最近,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经过对于事实的调查之外,法院认为,国家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立法的目的和意义在于减少事故责任人的经济损失,及时有效地赔偿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作出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黄石港支行的特别约定,与国家针对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立法目的和投保人对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意义相悖,明显违法了公平原则。因此判决撤销双方在车辆保险公司中对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黄石港支行的特别约定,该保险公司10日内支付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0万元,以及机动车辆损失赔偿金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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