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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48小时死亡不算工伤有悖科学和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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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11月2日,北京市阜外医院麻醉科副主任医师昌克勤去世;一个多月前,10月24日,他在为一名病人做手术时突然晕倒。由于去世时间距发病时间超过48小时,最后未能认定为工伤。这一遭遇

11月2日,北京市阜外医院麻醉科副主任医师昌克勤去世;一个多月前,10月24日,他在为一名病人做手术时突然晕倒。由于去世时间距发病时间超过48小时,最后未能认定为工伤。这一遭遇引发热议。所谓工伤,顾名思义:因工伤亡。这是人们的朴素认知。
“死亡于48小时之外不算工伤”,见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反之,即不视同。但是其一,此规定并不科学,不符合医理。北京市煤炭总医院副主任医师郑山海曾指出:不同的疾病有不同的特点和规律,脑血管疾病不大容易致人猝死,最危险的时候往往是发病后的72小时前后。昌克勤也正是因突发脑干出血,最终不治去世的。
从因工突发疾病,到最终抢救过来,或救治不过来,是一连串的事件,是有连续性的;又岂能设置一道“48小时”的硬杠,加以机械生硬的割裂?其二,此规定蕴有巨大的伦理风险。认定为非因工死亡或因工死亡,家属所获补偿金额悬差巨大。那么,值此情形,在限时放弃治疗或一路抢救到底的选择上,家属就容易陷入进退失据的两难境地和痛苦的内心煎熬;而之于社会整体而言,此规定对人的行为逆向激励的“负外部性”,也就委实太大。其实,也曾有过这样的案例。
1991年,山西女工人郭云梅因经常加班,在车间突发脑出血终致瘫痪,工厂也一直不同意报工伤,两方僵持不下,1996年,当时的劳动部复函指出:“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而突然发生急病,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随后于当年出台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款并规定:职工“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只是,该试行办法目前早已失效,于2004年为《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于是,这些年来,由“死亡于48小时之外不算工伤”引发的争议也就此起彼伏。以近例来说,譬如:2012年,山东济宁市一男子在加班时突发脑溢血去世,由于抢救超过48小时,不能视同工伤;2013年,四川南充市一超市店长突然晕倒在办公室,经21天治疗后抢救无效去世,因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在赔偿问题上,家属与超市产生强烈分歧。而今,则是由昌克勤之不幸遭遇,该规定再度激发众多医学界、法律界人士的不平则鸣。
《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本在于保障因工致伤、致病、致残、致死的职工获得医疗保障和经济补偿,同时倒逼企事业单位更好地落实职工休息权;而“死亡于48小时之外不算工伤”规定之不受人待见,盖因已脱离职工权益保障的实际,故深有加以修改完善的必要。
是否视同工伤的判定,理应着眼于突发疾病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无关“抢救时限”等其他因素。所以,建议此规定的修改,一是须尊重医学界的意见,使之科学化,契合医理;二是,所谓“法律不外乎人情”,须吸纳民意,集思广益,做到无悖人情常理,尊重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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