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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导致因工死亡并已获赔的,能否要求工亡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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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东方真为某企业职工。2010年10某日,东方真受单位指派,到南方某城市出差。在返回途中,因其乘坐的长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东方真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人向东方真的家属作出了赔偿。

东方真为某企业职工。2010年10某日,东方真受单位指派,到南方某城市出差。在返回途中,因其乘坐的长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东方真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人向东方真的家属作出了赔偿。此后,东方真的家属又向某企业提出:东方真的死亡属于工亡,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亡待遇。某企业认为,东方真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而且是在东方真执行完公务返回途中发生的,不属于工亡,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用人单位,某企业可以给死者家属以适当的抚恤,但不同意给予东方真工亡保险待遇。双方因此而发生争议,东方真的家属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某企业提出,东方真在因工外出期间,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已经向东方真的家属作出了赔偿,如果再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东方真的家属赔偿,相当于同一损失受到两次赔偿,违反了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同时,东方真的家属在民事侵权赔偿一案中,无论从物质上还是从精神抚慰上,依现有的法律规定,已获得了足额的赔偿。实际赔偿金额超过了他们所请求的工伤待遇补偿金额。若家属又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再次获得补偿,也就是从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因此,不应支持东方真家属的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该条的含义是:职工因工作需要按照工作计划或者上级安排到工作区域以外的地方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在发生的事故中下落不明的情况。因工外出的期间是从为完成工作任务而起程开始,到完成工作任务后返回单位或者家中为止,而不是从该工作任务实际执行时开始,到该工作任务执行完毕为止。在这段时间内,职工负伤、残废或死亡,都应是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在本案中,东方真在因工外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做明确规定,但也没有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回避。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结合《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来分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不难得出工伤赔偿权利人在申请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工亡职工家属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是职工在单位的辛勤工作,并且按规定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履行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在其因工死亡时,家属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亡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过错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权利人相应的侵权赔偿。但如果因此而限制权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就等于减轻了侵权人与单位的责任,造成了权利义务的失衡。综上所述,东方真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已经由交通事故责任人给予了赔偿,其家属仍有权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交通事故赔偿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而工伤保险赔偿,是职工依照国家法律享有的劳动保险待遇权利。两者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也各不相同,民事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不发生竞合,并非只能择一行使。按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其性质属于对受害者的赔偿;按工亡事故处理,其性质实际上属于对受害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补偿。因此,东方真的家属在接受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后,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同一损害不受两次赔偿的民事赔偿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在本案中,东方真的家属如属于其直系亲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上述补助金和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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