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全额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有关问题的的请示》(内人社〔2014〕14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规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如未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而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若参保职工或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办理。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12月23日点击下面的“原文”可以查阅文件“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全文李英俊律师观点:上述文件与最高法的相关规定相背,个人认为伤残赔偿部分受害者可以要求社保和第三人同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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