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的生育待遇,应当按照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第9号令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执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主要内容是: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期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分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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