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船舶航行的目的是为了去拆船或卖废钢船,一旦发生全损,该船的损失就按船舶的市场价格来赔,从而取消了约定价值存在的意义。 2.如果船舶有多项未修理的损害(UnrepairedDamage),而且多项未修理的损害的修理费用总和超过了保险价值,那么保险人对这些未修理的损害的赔偿最多是合同终止时船舶的市场价值。 3.在发生了共同海损时,各利益关系方的共同海损分摊是按标的的共同海损理算分摊价值作基础的,而保险人受约定价值约束,所以,当约定价值小于分摊价值时,保险人只能按约定价值与分摊价值的比例来赔偿被保险人应承但的共同海损分摊。 有时在保险单中会有一个双重保险价值条款(DualValuationClause)。专为衡量全损而设立的金额较低的保险价值往往反映了船舶的市场价值,而双方约定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价值适用于全损以外的其他索赔,如单独海损、共同海损、施救费用、碰撞责任等。 当船舶发生损失,修理费用超过了全损的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有两个选择:第一,他可以将船舶委付,按全损的保险金额获得赔偿,同时也获得其他只保全损保险的赔偿,如增加价值保险,营运费用保险;第二,被保险人可以选择进行修理,并以部分损失的名义按较高的保险价值获得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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