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损包括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对保险船舶遭受的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保险人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亦即船舶保险人将共同海损牺牲按单独海损处理,迳直赔付给被保险人,而由船舶保险人代位取得向其他受益方要求分摊的权利,这对被保险人是很有利的。但对于共同海损费用,船舶保险人只承担船舶应分摊的那一部分共同海损费用,即船舶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费用分摊风险。
至于共同海损理算的依据,船舶保险人承认运输合同(提单或租约)中所约定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所以船东可选择对自己便利的理算规则或法律,这一点与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同。如果运输合同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则共同海损理算应适用(北京理算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如《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为鼓励空载航行的船东在遇险时尽力抢救保险,中国船舶保险条款进入避难港,而非冒险续航至预定目的港,中国船舶保险条款也增设了空船共同海损条款,规定在船舶空载航行并无其他利益分摊方时,只要构成共同海损的其他要件皆具备,对空载船舶遇险时为了避免发生全损及时进入避难港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作为共同海损来看待。但是,船舶保险人对空船航程作了严格的限定,该航程应至保险船舶抵达除避难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个港口为止,而且,如果在上述避难港或加油港放弃原定航程,则该航程即行终止。
保险人对共同海损分摊的赔偿是与船舶损失赔偿合在一起计算的,不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而且如果船舶的保险金额小于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该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被保险人应承但的共同海损分摊。
除船舶的共同海损牺牲和分摊责任外,一切险还承保船舶应分摊的救助或救助费用,无论是纯救助,还是根据“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下的救助。保险人对救助费用的赔偿与对保险标的的赔偿合在一起,不超过保险金额。但是,我国船舶保险条款没有考虑到因我国《海商法)接受了们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规定而出现的“特殊补偿”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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