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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工资可否作为计算抚恤费、救济费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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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1980年12月6日,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803劳险便字79号《关于附加工资可作为计算抚恤费基数等问题给广西自治区劳动局的复函》答复:职工死亡后,死亡当月有附加工资的,其附

1980年12月6日,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803劳险便字79号《关于附加工资可作为计算抚恤费基数等问题给广西自治区劳动局的复函》答复:职工死亡后,死亡当月有附加工资的,其附加工资可以作为计算抚恤费、救济费的基数。  444.退役的体育运动员和离、退休的体育运动队教练员,工资制度改革时,其增加的津贴或工资起过限额的部分,可否计人发放退役费或离、退休费的基数?  1985年9月2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3 46号《关于国家体委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规定:这次工资制度改革,部分运动员、教练员增加津贴、工资较多的(教练员含工龄津贴,不含教龄津贴、地区工资补贴和地区津贴),分两年发给:曾获得世界冠军、破世界纪录的运动员(已被世界体育组织承认的)和现职的主教练套改津贴或工资后,其津贴或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达到140元及其以上的,。增加津贴或工资或过30元的,其他运动员和教练员增加津贴或工资超过20元的,1985年分别增加30元、20元,超过的部分从1986年7月1日起再增加上去。其中,参加了工资改革,在1986年6月30日前退役的运动员和离、退休的教练员,其增加的津贴或工资超过限额的部分,可以从退役或离、退林之下一个月起计入发放退役费或离、退休费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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