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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份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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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案例:陈某为自己的车辆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设在庆元的服务点投保,并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签字,但未交纳保险费。服务点的吴某给陈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证,注明“车损险保

案例:陈某为自己的车辆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设在庆元的服务点投保,并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签字,但未交纳保险费。服务点的吴某给陈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证,注明“车损险保额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  1999年12月15日,陈某的车辆在由他人驾驶途中出险,造成3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陈某认为投保之初约定了车损保险额8万元和座位险、第三者险等,并于车祸前一天将车辆保险费交给吴某,因此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15342元。保险公司则认为公司尚未对陈某车辆进行承保,也未出具保险单,陈某的保费是事后交的,有诈赔的嫌疑。假设合同成立,原告当时也仅向吴某投保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拒绝对陈某进行赔偿。陈某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双方围绕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陈某有无投保车上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如何计算展开辩论,最终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陈某26199.68元。  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娄建江:按照《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可见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即保险合同只需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可成立并且生效。本案中,原告陈某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签字,并递交给保险公司设在庆元的服务点,服务点的经办人吴某向陈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证,表明双方已就保险合同达成一致,合同成立并生效,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这可以根据投保单和保险证确定。车辆损失险的计算根据保险金确定,即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计算正确的话,本案判决是正确的。  保险费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成林:至于投保人陈某未交付或迟延交付保险费能否导致保险合同不生效?我们认为,除非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合同的生效条件,否则,投保人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保险费仅仅是其应当履行的一项合同义务,而不能理解为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投保人是否依约交纳保险费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或生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周跃飞:吴某的行为已经丽水市公安局审查后认为属严重违规操作,串通诈骗的证据不足,故该行为不能认定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该行为属职务行为。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吴某向原告陈某出具了保险证,陈某也凭该保险证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年检手续,应认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已成立,至于是否已交纳保险金,是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的另行约定,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被告理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以及人民银行规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20%的绝对免赔率,理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人民币26199.6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司机和乘客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并未投保车上责任险,被告对此无理赔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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