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合同后的告知 1、保险合同续期时的告知 除了人身保险合同,续期一般被理解为继续投保或续签合同。也即,续期保险合同法律上认作创设新合同。既然订立新的合同,就要求进一步的披露。 续期要服从于保险合同成立前诚信义务。The Mercandian Continent [1]案中,Longmore, L.J.指出,合同变更阶段的诚信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前义务的一部分。有学者指出,续期中,被保险人要通知保险人需要续期的保险合同运行期间发生的任何重要事实,这一义务大于变更时。 [2]另有学者表达了类似观点,认为在合同续期而非合同变更情形,被保险人要象第一次订立合同那样承担披露义务。 [3]实际上,续期时,被保险人只需披露原保险申请之日或前一次续期之日起情况的重大变化,因为被保险人不必披露保险人已经知道的事实,而且假设被保险人在原保险申请或任何后来的续期中都遵守了披露义务。 [4]甚至有人建议,鉴于操作上的困难,续期时被保险人只需披露对被续期的合同的性质和承保范围以及续期当时的情况重要的信息。 [5] 续期时,一方不诚信,另一方可宣告合同无效。在The Mercandian Continent案中,Longmore, L.J.强调,合同变更期间一旦违反诚信义务,只影响变更部分而非整个合同。续期中几乎与此相同。 [6]。 对于合同续期情形的诚信义务内容我国保险立法没有具体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续期可类推适用海商法第222条,非海上保险合同续期似可类推适用保险法第17条,但不论故意与否,所需告知的均须为重要情况。 关于合同续期情形违反诚信义务的后果我国保险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保险人可以请求变更、撤销续期部分,或宣告该部分无效。 2、风险增加(条款)通知 (1)风险变动通知义务 考虑到披露的目的是帮助保险人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或依何种条件订立保险合同,大多数普通法国家没有保险期间风险变动的强制规则的或其他一般规则。在英国,合同订立后情况变化或风险增加的,被保险人没有义务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也无权收取更高的保费。不过,这受制于任何相反的明示条款,特别地,一项将来保证在风险增加时可以自动决定风险。 [7]此外,保险合同可以规定风险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信息。 [8] 或许出于一般诚信原则或情势变更原则,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特别是有关非海上保险的法律,有些海上保险法律也这样——却截然不同:保险人会要求保单持有人告知新的情况,变更合同时更须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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