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形式说明义务/实质说明义务/保险合同订立模型/事实判断 内容提要: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为我国保险法上独特的规定,其立法意旨在于更好的保护投保人利益。但是从实行十多年来的实践看,立法目的并未实现。其原因是保险人违法无成本乃至负成本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必履行实质说明义务;同时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实际上并不通过该规定实现,因而投保人方面对保险人是否履行实质说明义务并不如立法者设想的那样在意。从其理论基础看,订约说明义务本身只是一个事实问题,不包含价值判断,“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的命题是一个假命题;而“说明义务是合同合意的内在要求”则是建立在合同成立的理想状态基础上的判断,忽视了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忽视了合同订立时鼓励交易的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 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条款构成了我国保险法上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按其说明对象分为一般条款说明义务和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义务。通说认为保险法所要求的订约人说明义务是实质意义上的说明,而不是仅仅要求保险人形式上的履行,其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投保人利益。但是,我认为,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实质说明义务的规定纯属“画蛇添足”,在实践中根本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反而引起了投保人恶意抗辩的问题;其理论依据也很值得怀疑,应在保险法修改的时候废除之。 一、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在实践中的尴尬 (一)订约说明义务规定履行的实际情况 订约说明义务规定在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从16、17条移到了17、18条,但其内容没有变化,因此该规定实际上已经运行了十多年。十多年的实际情况表明,该规定在实践中基本上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带来了投保人恶意抗辩的问题。 1、在保险业实践中,对于一般条款说明义务往往通过保单中合同条款这样的书面形式来体现,对于其中大量的专业术语,保险人很少按照保险法的要求进行实质说明。总的来看保险人通常只是形式上履行了17条所规定的说明义务,因此基本上实现不了立法目的。 2、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往往甘冒免责条款无效的风险,也不去实质履行18条的“明确说明”义务。实务中出现了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引入“投保人声明”的设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声明内容。例如,“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作为订立合同的根据。”但这一声明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于是,有的保险人在声明部分又加入以下内容“保险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这样一来,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就可以满足保险法第18 条的要求。但是,保险公司的多数险种仍然没有在投保单中设计投保人声明。同时,即使有“保险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的声明,保险人的经办人员事实上也很少作任何说明,换言之,这种方法只是解决了保险法第18 条所要求的举证问题,并设有实现保险第18 条的立法目的,即确保投保人的知情权,仍然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履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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