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事件并不少见,依照《条例》第24条之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的,受害人的丧葬费用、救助费用等应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然后再向肇事者追偿。那么,交通肇事逃逸究竟谁该垫付赔偿费用?保险专家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有查明逃逸车辆与未查明逃逸车辆之区别,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有投保交强险车辆与未投保交强险车辆之区别。并不是所有情形的交通肇事逃逸都可以进行保险理赔的。
此种情形,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理由是,交强险采取“随车主义”,即投保交强险之机动车,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或先行垫付,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的过错,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或先行垫付。也就是说,只要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因该机动车已交保险费,成为“机动车危险共同体”中的一员,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或垫付。驾驶人故意逃逸,其主观上虽有过错,但逃逸时事故已发生,保险公司的责任亦已发生,逃逸只能成为保险公司向驾驶人追偿的理由,而不能成为拒绝垫付的理由。再者,保险公司的垫付数额,较之救助基金垫付的数额为多,客观上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因此,此种情形的垫付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此种情形,应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理由是,该机动车根本未投保交强险,未交保险费,如果仍由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当然有些冤。并且,《条例》第24条明确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肇事车辆造成受害人伤害者,由救助基金予以垫付。
此种情形,应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交通肇事车辆根本无法查明的情形,既包括驾驶人肇事后,明知发生事故,为避免承担责任故意逃匿者,也包括驾驶人对事故浑然不觉,在发生事故后迳行驱车离去者。总之,经公安部门查找,未发现肇事逃逸车辆的情形均属此类。之所以要求救助基金垫付,是因为,既然肇事逃逸车辆无法查明,也就无法查明该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在哪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交强险实行商业化经营,在肇事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不明确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表明某个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垫付责任。若强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对保险公司有失公允。更重要的理由是,依据《试行办法》,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是交强险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由保险公司交付。保险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交的保险费的用途,其中就包括了肇事车辆不明时对受害人的救助。因此,此种情形,应由救助基金垫付。
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第二日又自首。保险公司仍需赔偿。近日,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肇事者吕长健理赔款41万余元,另赔偿车辆损失费18000余元。
2012年8月9日20时21分许,吕长健驾驶一辆轿车沿上饶县凤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新感觉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王昆发生碰撞,造成王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长健即驾车驶离现场。8月10日8时许吕长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吕长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昆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吕长健赔偿王昆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62万元。2012年4月29日,吕长健为该辆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为一年。故吕长健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吕长健为其所有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等,并交付了相应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吕长健在事故发生后虽逃离事故现场,但事后已主动投案,没有逃避法律责任,保险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被免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遂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事后车主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原以为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会为该笔赔偿款“买单”,结果却令车主失望了,保险公司依据“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而拒赔。双方对簿公堂,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主张,驳回车主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保险人已履行了对该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最终采纳了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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