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规范的承保流程是投保人按照自己的投保需求填写投保单,双方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之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保险公司按照投保单的内容出具保险单,邮寄给投保人签收,保险单成为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 按照规范的操作流程,投保单与保险单的内容应是一致的,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了投保单和保险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有些是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对投保单做了更改,甚至附加了特别约定,有些是投保单中的某些内容保险单上并未记载,如何认定内容不一致部分的效力?下面拟对一个船舶保险案例进行比较分析,以探讨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律问题,并对保险公司如何规范承保业务予以启示。 【船舶保险案例】 某海运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就其所有的“泰中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险,在其向保险公司填写的投保单中,航行区域一栏填写为亚太区域。该投保单为格式投保单,在其投保单题头下以印刷小字体标有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保险的依据,本投保单作为该船舶保险单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按照公司有关只能承保近海船舶的规定,在出具的保险单上将航行区域规定为“东亚及东南亚”,并规定保费分三次缴纳。 为慎重起见,又派专人口头通知了海运公司保险单上航行区域的改动,同时告知海运公司,不可超越保单承保的航行区域,如有超越必须及时告知保险人以便在保单上作相应批改。运公司未作异议表示,按保单约定分三次交清了保费。 1999年9月,泰中轮远洋航行至大洋洲马绍尔群岛马朱罗港附近搁浅,后被拖船拯救,共产生费用损失计一百三十五万人民币。运公司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全部损失,保险公司以海运公司超出保单规定的航行区域,没有及时告知保险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为由做出拒赔决定。 运公司遂诉至海事法院。 法院在审理之后认为,海运公司填写投保单,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并出具正式保单,此时保险合同就有效成立。由于投保单上已明确标明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保险的依据,本投保单作为该船舶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据此,海运公司在投保单载明的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上如实记载,且非经海运公司同意不得任意更改。 依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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