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经办机构应按照第六十三条、人社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人社部发【2013】82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向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做以下处理。
1.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划拨;
2.要求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3.向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或利息。
在划拨工作中,要充分发挥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作用,形成工作合力。
(四)经办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附件4)、滞纳金或利息征收计划、与之配套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和欠缴基本及对应滞纳金或利息明细表,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处欠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按上月正常征缴计划应缴基本未足额缴纳产生的欠费,不作为计算罚款的基数。欠缴基本已做过罚款处理的,不再做重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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