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油市民吴明贵驾驶货车搭乘文双全,途中追尾撞上另一辆货车,文双全瞬间被抛出车外,又遭吴明贵驾驶的货车挤压当场死亡。事发后,保险公司以“文双全是吴明贵车上乘客、不属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为由,拒绝赔偿。
为此,文双全亲属将车主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乘员甩出车外又被挤压致死2012年10月21日,四川江油市民吴明贵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乘文双全,从邻水往广安方向行驶。当天早上5时40分左右,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邻水段时,与前方由周荣华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再与右侧波形护栏相撞并侧翻于高速公路右侧边沟中,致使搭乘人文双全被甩出车外,又被吴明贵驾驶的车挤压,造成文双全当场死亡。
事后,高速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明贵负事故全部责任,文双全、周荣华不负事故责任。死者亲属诉讼维权吴明贵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江油市居民陈某,陈某为该车分别在江油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各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而周荣华驾驶的货车在达州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文双全的妻子夏某某已怀有身孕。车祸发生4个月后,夏某某生育一子。
2013年5月23日,夏某某母子、文双全母亲等4人起诉至江油市法院,要求驾驶人吴明贵、车主陈某、江油某保险公司及达州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亲属获赔64.9万余元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因文双全属于“车上人”还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怎样的理赔责任而各持己见。保险公司称,死者文双全为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不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只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死者文双全被甩出车外,而后又被肇事车辆挤压致死,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的“第三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车上人员”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之间关系是相对的,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死者文双全在事故发生前,系保险车辆即货车的“车上人员”,交通事故使文双全被甩出车外,其死亡原因是被保险车辆挤压,即在导致文双全死亡原因的事故发生时,文双全并未置身保险车辆之上,其已由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江油市法院一审判决文双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49719.5元,由被告江油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由被告达州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其余损失528719.5元,由被告江油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
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绵阳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否是“第三人”,身处被保险车内是依据目前,各大保险公司根据保监会范本规定的商业险金额一般为30万元,而交强险金额,一般为人身险10万元、财产险1万元,两项合计约为41万元。而车内人险金额一般仅1万元。较大的赔偿金额差距,使得“车上人”还是“第三人”如何认定的问题,成为诉讼争议最大的焦点,对于当事人而言,具有是否能够多获赔偿的关键意义。
就本案存在争议的“车上人”和“第三人”的认定问题,江油法院主审此案的赵法官认为,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车上人员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车辆之上,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发生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上为依据。”
本案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确实乘坐涉案车辆,属于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被甩出车外,随后被事故车辆挤压致死。因此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受害人不在涉案车辆之上,应当视为车外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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