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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伤致残后又因病死亡,应如何处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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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案情简介:某电机厂干部赵明,男,36岁。1985年3月由其所在电机厂向保险公司集体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1985年3月9日至1986年3月8日,保险金额5,000

案情简介:某电机厂干部赵明,男,36岁。1985年3月由其所在电机厂向保险公司集体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1985年3月9日至1986年3月8日,保险金额5,000元,赵明指定其妻为受益人。1985年3月28日的时候,赵明在马路上骑自行车时被一卡车撞倒,造成锁骨骨折和左肋骨骨折,随即住院治疗。当那个赵明被卡车撞伤后,交通监理机关便开始进行裁决,由车方负全部责任,赔偿赵明1,000元结案。由于赵明参加了田·: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仍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给付保险金。鉴于赵明尚在治疗过程中这一特殊原因,保险公司欲待赵明治疗结束后再视其残废程度给付保险金。赵明在治疗过程中于1 986年2月16日死于医院。医院于2月18日对尸体进行了解削鉴定,结论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急性心肌梗塞,泵衰竭。”处理结果:赵明死后,赵明之妻,即赵明生前指定之受益人,依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赵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急性心肌梗塞,而急性心肌梗塞属于疾病,并非意外伤害引起。意外伤害并未造成死亡的后果,只是造成锁骨,左肋骨骨折的后果。按规定,锁骨、肋骨骨折后,如遗存右显著畸型,应分别给付保险金额的10%,即应给付保险金额的20%,计1,000元(5,000元X20%)。纤保险公司耐心讲解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赵甽之妻同意保险公司给付1,000元保险金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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