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何某拥有一幢价值20,000亓门毋尾,因做生意急需要大量的现金,过于1984年1月3日与沈某主汀们女台凡:㈠从以该房屋作抵押,向沈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㈠卜后何某还款。当日,沈某即到保险公司为该房屋保险,经与保险公司一致协商后,虽然该幢房屋归何某所有,但其已抵押给沈某,沈某亦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公司接受刁。该项投保,定沈某为被保险人,保额20,000元,保险期限自1984年1月5口起至1985年1月4日止。1985年11月4日,何某还清了借款,并收回了自己的房屋,沈某将保单与房屋一并交给了何某。1985年12月1r日,该房屋被一场大火焚毁,何某向保险公司索赔20,000元。处理结果:保险公司核对保单发现何某并非被保险人,保单上注明沈某作为受押人为该房屋投保,并成为被保险人,于是保险公司拒绝了何某的索赔。何某又请沈某出面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详细调查案情后,依旧拒绝赔偿。分析意见:该案涉及到的是保险中的可保利益原则。首先沈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 《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财产必须是被保险人自有的财产,该案中房屋并非沈某所有,为什么沈某可以投保呢?这基于两点:一是沈某对房屋具有可保利益,因为房屋抵押给沈某后,风险也就转给了沈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3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为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或者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沈某对该幢房屋具有可保利益,可以提出投保。二是与保险公司协商,双方同意,签订保险合同。所以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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