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某县云门航运公司将其所有船舶投保了国内船舶险,保额按船舶实际价值的七成确定,保险期限自1985年8月28日起至1986年8月27日止。1986年1月9日18:00,云门航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由合川18号舱,合云5号驳和?号驳组成的船队与某市海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芝罘号轮发生碰撞。事故原因为甲方准备进入吴淞口的河塘灯桩头水域时了望疏忽;也准备进入该水域的乙方对甲方船队动态判断失误,双方避让不及。甲方18号轮舷部舷墙、右舷、船壳板等受损,5号驳艏右甲板、左侧护舷材拱卷,横梁前隔堵墙等受损;?号驳受损严重以致沉没,所载150吨水泥全部报废。乙方芝罘号艏右舷撞破,内侧肋骨变形弯曲。1月27闩,吴淞港监站以86淞字第3号《海损事故协议证明书》判定:甲方负主要责任,乙方负次要责任,碰撞船只双方各自修理并承担费用; 乙方负责赔偿甲方7号驳所载货物损失款, 16,800元;甲方自负7号驳打捞费真r,000元。- 处理结果:经保险公司、船方和修理厂3方对受损保险船舶进行查勘,确定3只船修复费为19,700元(含上,下船坞费)。之后,航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3只船舶修理费13,837.28元,7号驳打捞费11,900元。接到上述索赔后,保险公司认为航运公司索赔不尽合理。其不合理之处在于保险人把从对方得到的赔偿用于对货物的补偿,而本方船舶损失全部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就是说把没参加保险的货物的损失让对方承担,自己承担的船舶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在整个事故中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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