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3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为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或者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这就对保险合同的一方主体,被保险人作了根制: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能成为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具确保险利益的人即对该财产享有权益,承担风险的人。该案中保险车辆归李某所有,由李某使用,皮货经销部对该车既不承担风险,又不享有权益,所以皮货经销部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备作被保险人的资格。本案中的皮货经销部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因皮货经销部不具有作为保险合同一方主体的资格,所以该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对李某的车辆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从另一方面来看,李某明知保险公司对公确切私确车辆承保和赔偿方式不同,冒用他人名义将私柏午辆按公有车辆投保,属于投保时对主要危险情况作错误的申报。《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发现投保方对本条款上所述的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有隐瞒或者作错误的申报,保险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所以,基于李某冒用与己车无关的他人名义投保这一情况,无论从哪方面看,保险公司都不应赔偿。另外赔款计算错误,该车保额30,000元,全损后,若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赔偿3000元,因为保险金额作为赔偿最高限额是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车辆全损,依照合同,保额公司应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以不超过该车重置价为限。
保险理赔车险理赔综合问答问题热点理赔服务律师服务投诉热线重大疾病保险
预约理赔顾问详细沟通
为了您的权益,您的信息将被严格保密
今天已有269人提交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