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语
保险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方各有各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应当按约行事,分别履行。否则,是要承担违约后果的。比如,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标的应有人看守,否则被盗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可被保险人未履行看守的义务,结果保险财产被盗,对此,保险公司还会给予赔偿吗?请看此案:
二、案情
A商场于2001年1月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700万元,并于当日交付了全部保险费。2001年春节期间的一个晚上,商场的值班人员擅自离开岗位,到朋友家去吃晚饭,饭后又与朋友一起打麻将,直到第二天上午8时才回到值班室,后发现商场钟表、烟酒柜台内的财物被盗。经现场查勘,此次损失约22万元。由于此案几个月未破,该商场于2001年5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然而,保险公司向其出示《拒赔通知书》,称依据《企业财产保险条款附加盗窃险特约条款》(以下简称《特约条款》)约定,“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而发生的被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商场则认为该赔偿,遂引起纠纷,商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商场在保险公司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商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财产被盗,但是被盗是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造成的,因此,该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商场的诉讼请求。商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特约条款》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回答是肯定的。
本案中的《特约条款》实际上既是被保险人的保证,又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允诺。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不履行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当然不负保险责任。
这里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被保险人知道不知道这个《特约条款》及其具体约定呢?从本案庭审的情况看,被保险人知道,而且是清楚地知道。第一,保险人在承保时,已向被保险人交付了加盖骑缝章的企业财产保险主险和附加险的条款,投保人对附加险条款内容应当是了解的。第二,保险人对附加险条款的内容,已经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从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来看,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18条所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因为保险公司在印制投保单时,特意设置了“投保人签名(章)”栏,该栏中约定: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对贵公司就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一旦投保人在该栏中签名或者盖章,就证明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在该栏中签了名,证明了保险人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被保险人拿不出相反的证据来反证,所以法院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四、启示
1.常言道:一字值千金。投保人在签名前,应认真阅读、填写投保单,看清投保单中的有关事项及保险条款的内容,决不可马虎从事,未看清或未看懂投保单上的内容就匆忙在投保单上签名。若有不懂的问题,应及时要求保险公司的员工予以解释。
2.保险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关系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识应增强。如本案中,被保险人应依据《特约条款》的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决不可认为买了保险就可以高枕无忧,万事大吉,以为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只是说说而已,对保险财产可以不管不问。否则,被保险人就可能丧失应有的索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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