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语
只要保险金给付的对象不错,数额对头,给付的形式无关紧要吗?请看此案:
二、案情
银行某支行为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员工B某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投保后不久,B某因一起交通事故身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受益人可向保险公司申领死亡保险金20万元。但就在办理申领手续期间,B某被列入一起经济案件的嫌疑人之中,使得给付保险金的工作暂时中止。后经查实,B某生前曾利用工作之便,将一储户在该行的人民币存款提走35万元,案发时因被保险人已意外身亡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理,储户可向法院起诉,以该支行为被告,要求予以民事赔偿,再由支行追究被保险人相关的法律责任。但由于此案的双方当事人(即储户与支行)均顾及各自在社会上的声誉而希望调解,故法院同意先用被保险人这20万元的死亡保险金偿还储户。为此,经被保险人B某的妻子同意,投保人的法律顾问和受理法院的承办法官一起来到保险公司,直接将20万元的死亡保险金给付予储户。
三、点评
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圆满的,四方均无异议(受益人、保险人、银行、储户),但保险金给付的形式值得商榷。因为实际采取的给付形式,从表面上看似乎不存在什么问题,但这种理赔方式将两种法律关系,即储户与银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通过债务的加减法,演变成保险公司与储户间的关系,让保险公司直接参与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具备处理民事法律实务的资格。正确的给付形式应该是:保险公司只能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给付20万元的死亡保险金,因为保险公司应严格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保险合同来履行保险金的给付义务。虽然本案的死亡保险金应按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但究竟怎样处理,却不属保险合同调整的范围,保险公司并没有对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处理的权力和义务。
四、启示
1.保险公司的合同观念有待增强,理赔技能有待提高。对任何理赔案件的处理,都应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正确履行合同赔付义务。2.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关系人的保险法律意识有待提高。在理赔实务中特别是团体保险金的申领时,有不少是由投保人操办的,保险人常常将保险金转至投保人账户中,再由投保人转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投保人有时并未将保险金如数交给被保险人、受益人,由此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实际上,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应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被投保人指定的对投保人有保险利益的人。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应理直气壮地向保险人索赔(给付)。
3.法院调解也应依法办事,不能抱着这种态度:只要息事宁人,怎么办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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