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8日,董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险种为分红险,基本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22年2月8日24时止,保险费每年6000元,交费期间5年。投保人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三期保险费18000元。合同约定三种身故保险金,即疾病身故保险金、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合同申明栏中,被保险人董某对其未患有精神疾病等保险条款签字确认。另查明,被保险人董某自2010年11至2013年7月间多次在市二人民医院精神科接受精神疾病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长期服用抗精神病药物。2014年7月,被保险人董某在家坠楼自杀身亡。审理法院认为,董某在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保险时隐瞒患有精神病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因此,董某女儿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合同约定相悖。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判决驳回董某女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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