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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方的保险利益从一起FOB贸易术语下的保险纠纷案件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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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从一起FOB贸易术语下的保险纠纷案件[1]谈货方的保险利益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保险法团队黄福龙律师黄晓莉律师2007至2008年,上海某公司因向约旦某公司销售板栗货物,向国内某保

从一起FOB贸易术语下的保险纠纷案件
[1]谈货方的保险利益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保险法团队黄福龙律师
黄晓莉律师2007至2008年,上海某公司因向约旦某公司销售板栗货物,向国内某保险公司购买货运险,险别为冷藏一切险。货物抵达约旦并由收货人收货后,发现集装箱内冷藏温度过高,导致货物受损。因此,收货人向上海某公司索赔并扣除相应货款。
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上海某公司向保险人索赔,遭拒赔,因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所涉及的货物已由收货人通关并运至仓库处理,因此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让到了收货人。
关于货物风险的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由于本案中货物被买受人接受,没有拒绝接收标的物,因此货物的毁损风险也应该由买受人承担,而出卖人在风险转移后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上海某公司已经不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3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批复: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可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虽然上海某公司与国外买方口头约定货物出口的价格条款为FOB,但涉案货物买卖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FOB价格条款履行,主要表现为:货物运输险实际由卖方上海某公司投保;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后,上海某公司接受国外买方从货款中扣除货物损失,即实际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损失。
涉案货物买卖双方的实际履行表明其已经变更了FOB价格条件下由买方投保运输险和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给买方的做法,上海某公司实际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与损失,与货物具有法律上经济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众所周知,货物贸易双方采用FOB贸易术语时,卖方的交货地点为装运港,卖方不承担海运费及保险费,货物风险自越过船舷之际转移。因此,判断货方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一般参考以下两点,二者有其一即认为具有保险利益:
(1)是否享有货物所有权。主要参考提单流转的情况,将是否持有提单作为是否享有货物所有权的依据,具体案例可参考“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国际贸易惯例,贸易条件或相关的价格术语只涉及货物风险的转移,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本案货物按照商定的贸易条件装船,只是转移了货物风险,并不转移所有权;货物交到船上,只是交给承运人,而不是交给买方,货物所有权仍然在提单持有人手中,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问题。原告作为持有正本全程提单的被保险人,当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和保险利益。”
(2)是否承担货物风险。主要参考FOB贸易术语下对于风险的约定,即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风险转移至买方。除非根据《合同法》第148条,在货物质量不符导致买方拒绝收货或者解除合同时,风险转移回卖方。
但在上述案件中,虽然判决中未提及卖方依然持有提单,但货物已经由买方通关并接收,可以推断出货物的所有权应不再由卖方享有。而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后,买方并未拒绝收货或者解除合同,而是选择了扣除部分货款,对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货物的风险并未转移回卖方。
按照此前的一般理解,也如本案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及的拒赔理由,卖方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本案中,根据最高院的批复,可以发现,此前在FOB贸易术语下对于货方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得到了延伸。根据《保险法》,保险利益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最高院认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可以视为“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
从卖方为实际投保方和卖方承担了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失这两点,最高院认为已变更了FOB下的做法,卖方实际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与损失,从而对货物具有法律上经济利害关系,即具有保险利益。在当今采用FOB贸易术语进行的国际货物买卖及运输中,由卖方代买方进行订舱以及购买保险的情况并不少见,所以该种情况下的关键在于卖方是否实际承担了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失。也就是说,如果卖方可以证明其已向买方承担了该损失,那么,作为合法的对货物具有经济利害关系的一方,应有权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索赔人进行索赔。上述最高院的案例,可能产生两方面的影响:对货方而言,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向保险公司索赔将产生相应的便利,更为保护货方利益。因为买方在接受保险单后,作为在国内没有商业存在的主体,向国内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存在诸多不便。如果可由国内卖方进行索赔,则将便利得多。对保险人而言,对于FOB贸易术语下的卖方,其也可能具有保险利益而有权向保险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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