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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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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2006年11月14日,吕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曾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开发区横三路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与曾某均

2006年11月14日,吕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曾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开发区横三路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与曾某均属无证驾驶,吕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负次要责任。另据吕某所持车辆行驶证记载,其所驾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徐某。曾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种,曾某将吕、徐二人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徐某提供证人证言l份,用以证明其不是该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吕某也承认因其户口在安徽,不能以本人的身份证办理摩托车行驶证,徐某只是为其办理摩托车行驶证而出借身份证,实际车主是其本人,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徐某出借身份证给吕某办理机动车年登记的事实,有证人的证言以及本案当事人吕某、徐某的陈述为证,且三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这一事实于以认定。徐某与吕某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属于间接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吕某的过错行为显然大于徐某,酌情判决徐某对曾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吕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曾某自行承担20%的赔偿损失。
律师解析应该说,法院做出的判决是恰当的。本案中,徐某出借身份证给无驾驶证的吕某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一定过错。但该行为只是为吕某侵权行为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并不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后果,属于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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