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男子沈某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万元,合同自同年1月13日生效。沈某依约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合计人民币5300余元。保险期自2013年1月13日至2033年1月12日。据沈某的妻子兰某称,2013年10月6日,沈某突发心脏病死亡,该疾病属于上述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此后,兰某多次向该家保险公司索赔,该公司均以沈某心脏病未做血液化验为由拒绝赔付。
2013年12月初,该保险公司只赔付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身故保险金额6500余元,拒不赔付附加重大疾病的保险金额。为维护合法权益,沈某的母亲、妻子及两个儿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保险公司依合同赔付其5万元。今日法庭上,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辩称,其与沈某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沈某的死亡并不符合合同中对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范畴,既不属于约定疾病、约定状态,也没有进行约定手术,因此,不应对原告方进行相应赔付。截至发稿,庭审仍在进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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