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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案之后还需要注意什么,保险公司为何又成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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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2006年1月18日,江西省、县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保险公司被列为第一被告。事故单位的司机和车主是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这个案件的奇怪之处在于,这个案件的损害赔偿是

2006年1月18日,江西省、县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保险公司被列为第一被告。事故单位的司机和车主是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这个案件的奇怪之处在于,这个案件的损害赔偿是由县交警大队调解和解决的。为什么我们需要额外的索赔后的事件?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不参与调解。保险公司最近接到法院判决,法院的判决完全支持原告的索赔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维护费12400.37元。

69岁的原告姜某(音译)在2004年12月7日抱怨说,她的女儿在国家高速公路上被事故司机驾驶的货车司机撞伤,在医院抢救后死亡。事故赔偿由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作为死者的唯一近亲(母亲),未被通知参加调解,依法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未作为赔偿事项予以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赡养费12400.37元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车主单位和肇事司机的答辩人称,此次交通事故已由县交警大队主持双方调解,并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肇事方已按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在该交通事故中,肇事方不仅支付了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款项,而且肇事司机还受到刑事处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追加索赔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对坐上被告席感觉非常奇怪。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当庭陈述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原告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不妥。被告车主单位和肇事司机与原告是侵权法律关系,而车主单位与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二者法律关系迥异,诉讼标的既不相同又不属同种类。所以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二是保险公司对车主单位本案车险事故已赔付结案。2004年12月7日事故发生后,根据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认定司机负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原告与车主单位于2005年1月24日在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此次事故就此终结,以后互不涉。”保险公司也与车主单位已于2005年5月13日达成赔付结案协议,双方盖章并履行了保险赔付钱款。

三是原告多次放弃自己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法院于2005年5月19日宣判对肇事司机的判决书也可以证明,肇事司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对肇事司机进行审判时,原告也未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再三放弃了自己的主张权利。

四是原告应分别向相关责任部门索取权利。即使原告的赡养费没有列入法律,这也是县交警旅的责任。由于这是交警部门的责任,原告应在单独案件中向交警部门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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