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强制保险的上述特点,我们可以看出这么一个问题,这就是对某些保险的传统观念要作重新认识.
不少人一谈到保险,首先讲保险是一种契约行为,在强制保验中保险不一定是契约行为,非得订立保险契约才生效.例如,我国铁路.轮船、旅客意外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一条都规定:持票搭乘的旅客都得投保,不另签发保险凭证,铁路局、轮船公司或航空公司与保险公司根据条例办理缴费等手续.因此,保险可以是非契约行为,由法律行为确定保险关系,凡属强制保险适用范围,其保险金额或给付金额,保险期限的开始和终止,以及保险责任范围等等,都是根据法律自动产生的.另一个对传统观念的否定,这就是保险是不是一定要以交付保险费为保险生效的前提?强制保险就不一定以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关系生效的前提;在强制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承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这是法定的,因故未交保险费按法律原则必须交付,是只要是属于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保险关系生效不受一定期并旦保险人还可以收取滞纳金,保险责任并不因没有交费而中止.
这些特点,我们研究强制保险都必须考虑到,并把这些原则贯穿到法律条文或条例上去;否则就不是完整的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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