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就是指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将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别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本质是合同主体的变动。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般是由商业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迁移或售卖所造成。可是,理应留意的是,财产商业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迁移并不自然地造成 合同书的转让,由于标的所有权的迁移与合同书的转让是二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法规特性上,所有权的迁移是物权法个人行为,而合同书的转让是债务关联的转让。商业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迁移仅在于卖者和购买者的信念,而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则要在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与合同书买受人及保险人的信念。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不可以伴随着商业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迁移而当然产生转让。若商业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产生迁移,而财产保险合同未作转让,则财产保险合同将因被保险人丧失保险价值而无效;相反,若根据一定的转让办理手续,则造成转让的法律效力。依据在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要求,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考虑到下列好多个难题。
转让与保险人的愿意
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与保险人的愿意紧密联接,可是存有着二种情况:一是务必有保险人的愿意;二是能够有保险人的愿意。除水上货运运输保险合同之外,一切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均须经保险人的愿意才可以转让,由于水上货运运输保险合同之外的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因为商业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自始至终在被保险人的操纵与管理方法下,被保险人的转变会造成风险性的转变,进而造成保险人义务的转变。因而,为了更好地维护保养保险人的权益,要求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务必事前征求保险人的书面形式愿意,财产保险合同即可再次合理;不然,财产保险合同自商业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之际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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