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变更的界定与特性
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就是指在合同书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而更改合同书內容的民事法律行为,即签订的合同书在执行全过程中,因为一些状况的转变而对其內容开展的填补或改动。财产保险合同签订后,如內容有变化,被保险人一般能够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阅。凡合同书內容的变更或改动,均务必经保险公司审批同意,并出立批单或开展注释。其特性是:(1)务必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商议而定;(2)变更合同书的內容主要表现为改动合同书的条文;(3)变更合同书的結果是造成新的权利和义务关联。
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一般包含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书內容的变更。但严苛而言,因为财产保险合同行为主体的变更大多数是由商业保险标底的支配权产生迁移而造成的,因此,合同主体的变更具体是合同书的出让。真实实际意义上的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理应是财产保险合同內容的变更。根据此,这儿只详细介绍财产保险合同內容的变更。
财产保险合同的彼此被告方历经质权与服务承诺,建议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创立。可是,合同成立并不代表着合同书自然起效,除非是法律法规另有要求或合同书另有承诺,财产保险合同的起效为商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逐渐,即保险责任一般是在被保险人执行了交货保险费用的责任后才逐渐。自然, 因为保险期间的不一样,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也不一样。比如,在我国对按时商业保险,除非是合同书另有承诺,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一般是被保险人执行了交货保险费用责任后的零时;对航行商业保险,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一般自装运港启运逐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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