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是合同书的一种方式,一方面它应遵照一般合同书的公平、同意、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集体利益、协商性等标准;另一方面它也是一种独特的民事诉讼合同书。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合同书对比,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具体表现在:
(1)射幸性。一般的民事诉讼合同书所涉及到的利益或是损害都具备相对的等额的性,可是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付款保险费用的个人行为是毫无疑问的,而保险公司对某受益人是不是赔付或计付保障金则依保险事故是不是产生而定,不是毫无疑问的。因为投保人以少额保险费用获得大额保险金含有机遇性,因此 保险合同便具备了射幸的特性。
(2)附合与约定共存性。一般民事诉讼合同书彻底或是主要是由多方开展协商以约定合同书的內容。可是,保险合同则要不然,保险合同內容的造成是以附合为主导,以约定辅以。说白了附合就是指合同书的內容由一方详尽明确提出,另一方或者挑选之,或者回绝之,一般不可以更改。世界各国法律仍然维护保险合同被告方的同意协商权。在我国《保险法》除在第11条要求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理应遵照公平互惠、协商一致、同意签订的标准外,仍在第20条中要求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法律法规的保险合同的事宜之外能够就与商业保险相关的别的事宜做出约定。另外,针对这些可根据详细情况由被告方开展挑选、商议的条文,法律法规维护她们开展协商的支配权。这类协商权在保险合同起效后仍然能够履行,它可造成 合同书的变动。可是这类约定通常但是多涉及到合同书的关键条文,因而,保险合同的约定性是輔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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