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严某在2000年6月以其一幢价值12万元的楼房作抵押向郑某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款,次日郑即到保险公司为该楼投保。保险公司调查后,便与郑签订了以郑为保险人的为期一年的保险合同。2000年12月,严还清了借款,并收回了自己的楼房的抵押,郑将保险单一并交给严。2001年3月,楼房因一场大火被焚,严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末果,又请郑出面索赔。保险公司调查案情后,以郑非保险利益人为由拒赔,郑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刘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郑作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是基于他与严之间的借贷抵押行为,即当郑把钱借给严,接受了严抵押的楼房,郑才对该楼房具有保险利益。当严还清全部借款、收回抵押房时,郑对该楼就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了。因为虽然楼房被焚,郑并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所以,当严某收回抵押楼房、还清全部借款时,郑应到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险单,将被保险人变更为严某。否则,该保险合同归于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对郑、严都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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